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,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、科研秩序,促进我校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》和《湖北省人事争议处理实施办法》等法律法规文件的精神,结合学校实际,特制定本规则。
第二条 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(以下简称校调解委员会)是依法设立的学校专门从事劳动争议调解的机构,具有依法调解本校内部劳动争议的权力。
第三条 凡按《武汉大学岗位聘任制实施细则》以及《武汉大学聘用实施细则》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和行政聘用人为当事人双方。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,当事人应协商解决。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,可向校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。也可以直接向当地政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
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教职工一方,人数在三人以上,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,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。
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调解应合法、公正、及时,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遵循如下原则:
1.当事人自愿申请,不诉不理原则;
2.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;
3.依法调解的原则;
4.实事求是的原则;
5.及时处理的原则。
第二章 组织机构
第六条 校调解委员会在教代会执行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,校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办公室。
第七条 校调解委员会由教代会代表、和其他有关方面代表11人组成,学校行政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1/3。
第八条 校调解委员会成员由教代会执行委员会提名,报校党委批准。任期到下届教代会闭幕时终止,可以连任。
第九条 校调解委员会设立主任1人(由工会代表担任),副主任3人(由职工代表和学校行政代表担任)。
第三章 调解范围
第十条 调解劳动争议的具体范围是:
1. 有关执行、变更、解除、终止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;
2. 有关录用、调动、辞职发生的争议;
3. 有关工资、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;
4. 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问题发生的争议;
5. 有关因公和非因公病、伤残、死亡和待聘、退休、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方面发生的争议;
6. 关于奖励、惩处发生的争议;
7. 其它有关劳动方面发生的争议。
第四章 职责与权利
第十一条 校调解委员会职责:
1.接受教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和监督,负责调解本校内部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,在本《规则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;
2.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,为上级仲裁机构了解本校劳动争议的情况提供必要的帮助;
第十二条 校调解委员会的权利:
1.有权决定劳动争议的受理、立案;
2.有权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;
3.有权监督检查调解协议的执行。
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权利:
1.申请调解、提出调解要求;
2.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同意或拒绝参加调解;
3.双方当事人有权接受或拒绝调解意见;
4.不经调解,有权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;
5.如果校调解委员会不受理调解申请,当事人有权要求作出说明。
第十四条 当事人承担的义务:
1. 如实陈述劳动人事争议的案情,提供与争议有关的主要证据;
2. 不得捏造事实,提供虚假证据;
3. 配合校调解委员会的调查和取证工作;
4. 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,但不得无理纠缠;
5. 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自觉执行;
6. 遵守调解纪律、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权利。在调解过程中,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。
第十五条 校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:
1.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。
2.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。
3.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。
第五章 调解程序
第十六条 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当事人,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校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,并提供三方面的内容:
1. 与谁发生争议,在哪些问题上发生争议;
2. 通过调解要求达到什么目的;
3. 申请调解依据的事实、理由和主要证据。
第十七条 受理:
1.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,按下列内容进行审查,确定是否受理:
(1)是否属于劳动争议,不是劳动争议(如民事纠纷)不予受理;
(2)调解申请人是否合格,不是劳动争议的直接当事人不予受理;
(3)是否属于本校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,如一方为独立法人单位和股份制企业的劳动人事争议,不予受理;
(4)是否已经过仲裁或法院判决,凡经过仲裁或法院判决的不予受理。
(5)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是否受理的答复。
2.校调解委员会应口头或书面通知调解双方当事人,说明调解的时间、地点。
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:
1.向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调查,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,搜集有关证据;
2.了解与争议有关的劳动法律、法规及校内规章制度与劳动聘任合同的规定;
3.召开校调解委员会正、副主任或校调解委员会全体会议,对调查取证材料进行分析整理,讨论确定调解方案和调解意见。
第十九条 调解:
1.校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,分清责任的基础上,根据争议的轻重等具体情况,由校调解委员会一名委员或数名委员或召开全体校调解委员会,对当事人进行当面调解,也可在调查过程中试行调解。
2.调解工作步骤:
(1)由校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先宣布到会人员情况;听取双方当事人有无要求某人回避的请求;校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;
(2)调解委员宣布当事人请求调解的争议事项,调解纪律;
(3)听取当事人陈述;
(4)公布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结果,听取当事人对调查结果的意见;
(5)对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;
(6)公布调解意见;
(7)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场签订《调解协议书》;
第二十条 调解终结:
1.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可视调解结束;
(1)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撤回申请;
(2)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,并签署调解协议书;
(3)双方未达成调解;
(4)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,30个工作日内到期末结束的。
2.凡调解不成,由校调解委员会发出《调解处理意见书》提出处理意见,并通知当事人。
第六章 调解纪律
第二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应严守如下调解纪律:
1.不得滥用职权,徇私舞弊,收受贿赂;
2.不得对当事人一方进行压制、打击、报复;
3.不准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。
第二十二条 申请调解当事人应遵守下列调解纪律:
1. 应该互相尊重、心平气和、以理服人、充分协商。不得无理取闹,意气用事,恶语伤人,相互报复,激化矛盾,干扰妨碍调解;
2. 在争议调解达成协议前,或调解不成,争议双方仍按行政决定执行。经调解达成协议的,当事人双方都应自觉主动履行调解协议。
3. 不得故意伤害调解委员和工作人员。违反国家和学校规定的,视情节轻重,依法依纪处理。
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行政方当事人应尊重争议对方的教职工,认真听取教职工陈述,不推诿、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调解或对争议职工进行压制打击。
第二十四条 劳动争议职工方当事人在调解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工作。
第七章 附则
第二十五条 本《规则》由校教代会执行委员会负责解释。